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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书挂靠,劳动关系成立吗?

来源:扬州人社 时间:2023-01-10 作者:yzzpw 浏览量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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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 情 简 介


施某于2003年进入某建设公司工作,担任建造师、工程师,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。几年后,施某不再参与公司工作,而是开始自行在外承接工程项目,将项目挂靠在公司,并按约定支付管理费。2013年,双方签订一份聘用协议,约定施某将多项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在该公司,公司有权使用这些证书承揽工程并每年支付施某9万元“工资”,为其缴纳社保费;如公司需要施某现场参与投标,需要支付相应的差旅费以及“出场费”。


2020年,双方因挂靠项目发生纠纷,施某申请仲裁,要求裁决公司支付拖欠的“工资”、补缴社保费、返还资格证书和办理退出证书注册登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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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仲裁处理中,施某主张自己是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,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,但未能提供担任项目经理的其他用工证据。


处 理 结 果


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,撤销立案。


案 件 分 析

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。


一种观点认为,施某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并未包含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,该协议也未体现出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。此外,施某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经济、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性,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;建设公司支付给施某的“出场费”属因参加项目招标需要支付的劳务费用。因此,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。


另一种观点认为,建设公司与施某的协议书中明确了施某的劳动报酬,且建设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为施某办理了社会保险,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。


仲裁委采纳了第一种观点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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仲裁委认为,施某虽以支付劳动报酬、补缴社保费等名义申请仲裁,但双方并未建立实际用工关系。施某仅将证书注册在建设公司,同时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去各地承揽工程,并将承揽项目挂靠在建设公司名下;建设公司作为施某的“用人单位”,在需要施某外出投标时,尚需另行支付“出场费”,也充分说明施某并没有接受建设公司的日常管理,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属性,公司所支付的“工资”、缴纳的社保费仅是对于使用施某资格证书所付出的“报酬”。由于施某始终未能提供在建设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的相应证据,仲裁委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,其诉请事项并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畴。


实践中,某些企业为满足某些行业的准入要求,常会与拥有行业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作,让其将证书注册到企业,约定使用时限并支付一定费用;持有证书的人员通常不用到企业上班,只需在某些情况下“出场配合”。然而此类挂靠情形往往难以厘清持证者是否与挂靠方存在劳动关系,持证者在以劳动者身份维权时,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。


此外,需要提醒持证者的是,资格证书,尤其是建设领域的资格类证书必须“证在人在”,持证者和相关企业不能以挂靠形式使用,以保证工程质量。否则,一旦出问题,会给持证者和相关企业带来巨大风险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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